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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合法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服务和促进本市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其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第三条 在本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指无线电发射设备包括:无线电通信、导航、定位、测向、雷达、遥控遥测、广播、电视等各种发射无线电波的设备。第四条 市信息化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无线电管理工作。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海关、通信、交通、公安、国家安全、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工商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第五条 申请设置、使用在本市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的,应当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
在船舶、机车、航空器上设置、使用制式无线电台(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电台执照后,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备案。第六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填写《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
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同意的相关文件。第七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收到设台(站)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设台(站)理由明确合法、符合统一规划要求并且有可供指配的频谱资源的,应当受理。
设台(站)理由不合法或者无可供指配的频谱资源的,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八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受理设台(站)申请后,应当根据需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向申请人预指配频率;
(二)申请人按照预指配频率进行台(站)设计;国家规定应当进行电磁环境测试或者干扰分析的,申请人还应当委托有法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测试或者分析;
(三)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台(站)设计文件和有关测试、分析报告后,申请人方可进行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和试运行;
(四)无线电台(站)试运行期满经检测、验收合格,申请人缴纳频率占用费后方可领取电台执照。第九条 设置微波站等固定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本市城市规划要求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第十条 无线电台(站)经批准设置、使用后,应当按照核定项目运行。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部门同意。第十一条 无线电台(站)的使用人应当保障无线电发射设备在核定的技术参数内工作,不得干扰其他合法无线电业务。第十二条 无线电台(站)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实行定期检测制度。
具体检测办法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三条 实行定期检测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使用人应当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备案。
经检测不符合国家使用要求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因拒不修复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要求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而干扰其他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的,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可以收回其指配频率。第十四条 依法保护频率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占用他人合法使用的指配频率。第十五条 使用期未满,需要调整或者收回指配频率的,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与频率使用人进行协商。
收回使用期未满的指配频率给使用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使用人一定的经济补偿。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第十七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缴纳频率占用费。
办理无线电注册登记手续,应当缴纳注册登记费。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缴纳频率占用费的,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半年仍不缴纳的,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可以收回其指配频率。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无线电管理处罚,是指无线电管理机构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对单位和个人(含外国机构和外国人)实施的无线电管理处罚,除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均适用本规定。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受到的行政处罚享有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二章 行为和处罚第六条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或者授权的机构批准,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给予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违反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无线电台(站)虽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置、使用,但是未在规定时间内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的;
(二)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手续不全或者已经失效,经督促,超过规定时限仍未办理正式手续的;
(三)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电台未按照规定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或者到无线电管理机构注册登记的;
(四)业余无线电台未按照规定办理设台审批手续或者手续不全的;
(五)违反电台呼号管理规定,编制、使用电台呼号的;
(六)违反电台执照管理规定,转借、涂改、伪造电台执照或者使用作废电台执照的;
(七)紧急情况下动用未经批准的电台,未及时报告的;
(八)无线电台停用或者撤销后,未在规定时间办内理有关手续的;
(九)销售单位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未办理临时设台手续的。第七条 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影响严重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
(二)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过程中未按批准文件执行,超出文件规定的范围或者规定时限的;
(三)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未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的;
(四)所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不符合无线电管理规定的;
(五)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未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
(六)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
(七)所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的。第八条 干扰合法的无线电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故意干扰合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重大通信事故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电台执照:
(一)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不符合无线电管理技术标准及有关规定,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
(二)自行改变无线电台核定工作项目,对其他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
(三)因操作人员渎职、失职或者技术操作事故,造成对其他无线电业务有害干扰的;
(四)使用不合标准的工业、科技、医疗设备及其他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
(五)设置、使用可能产生有害干扰的各类非无线电设施,未征求城市规划部门和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的;
(六)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指出后,仍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七)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对航空器、船舶安全航行造成危险,经
指出后,仍不停止使用的;
(八)擅自与核准通信范围以外的其它电台(站)进行通信,影响他台工作的;
(九)有干扰无线电业务的其他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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